2月9日,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公布了《宗教教职人员治理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宗教教职人员治理办法》的公布施行,对于深入贯彻落实《宗教事务条例》,规范宗教教职人员治理,加强宗教人才部队扶植,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具有重要意义。
《宗教教职人员治理办法》共七章五十二条,完善了宗教教职人员治理轨制。《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行为,明确宗教教职人员权利救济渠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立案,加强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治理。规定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治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在教导、培养、治理宗教教职人员方面的职责。强调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治理。
《宗教教职人员治理办法》全文如下。
宗教教职人员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治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引导,拥护社会主义轨制,遵守宪法、司法、律例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自力自立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偏向,保护国家统一、民族联结、宗教和气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治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指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治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成长中发挥积极感化。
第二章 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典礼;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收宗教教导培训;
(四)介入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治理,按法度模范担负响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司法、律例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实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司法、律例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接收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依法治理;
(三)遵守宗教团体系体例定的规章轨制,接收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治理;
(四)办事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五)保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不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惟,抵御境外势力应用宗教进行的渗透;
(六)保护和促进不合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气;
(七)司法、律例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重视提升自身本质,提高文化、道德素养,研究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调和、时代进步和健康文明的内容,并融入讲经讲道中,为推进我国宗教中国化发挥感化。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宣布互联网宗教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收入的取得应当相符司法、律例、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规章轨制的规定。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区分小我家当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家当,不得侵占、挪用、私分、损毁或者擅自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家当。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纳税,依法解决纳税申报。
第十条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担负负责人或者从事财务相关工作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财务、管帐、资产治理有关规定,实行财务治理职责。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出境开展宗教交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手续。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伤害国家安然、公共安然,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联结、决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介入相关活动;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导等国家本能机能的实施;
(三)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收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自力自立自办原则的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境内外捐赠;
(五)影响公民正常临盆、生活;
(六)组织、主持或者参加未经赞成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
(七)应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在宗教院校以外的黉舍和其他教导机构传教,以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进行传教的行为;
(八)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九)其他违反司法、律例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第十三条 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立案。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规定宗教教职人员的称谓、认定前提和法度模范等,认定前提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系体例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立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系体例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宗教团体应当自认定宗教教职人员之日起二十日内,填写宗教教职人员立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立案,并提交拟立案宗教教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国家宗教事务局立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立案;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立案;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县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立案。
宗教教职人员立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五条 藏传佛教活佛传持续位,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藏传佛教活佛转世治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六条 天主教的主教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赞成并祝圣。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应当在主教祝圣后二十日内,填写天主教主教立案表,报国家宗教事务局立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主教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团体出具的民主选举该主教的情况说明;
(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赞成书;
(四)主持祝圣的主教签署的祝圣情况说明。
天主教主教立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十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团体提交的立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过期未答复的,视为已解决立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立案:
(一)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系体例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的;
(二)提交的立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十九条 宗教事务部门解决立案后,应当为宗教教职人员编制立案号。立案号采用十二位数字编码,依次由六位行政区划代码、一位教别号和五位流水号组成。
第二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向完成立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揭橥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收取费用。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宗教团体、宗教事务部门不得重复认定或者立案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印制,证书应当载明立案号和有效期等内容。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及时解决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治理职责到响应的宗教事务部门解决注销立案手续,并以适当方法通知布告: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灭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是指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教务的宗教教职人员。
全国性宗教团体应当制定本宗教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具体范围、任职前提和法度模范等,任职前提应当包含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全国性宗教团体系体例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应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立案。
第二十三条 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系体例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立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立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立案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立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宗教活动场所提交的立案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过期未答复的,视为已完成立案法度模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立案:
(一)拟任职人员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系体例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的;
(二)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未解决注销立案手续的;
(三)提交的立案材料不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立案法度模范完成后,该场所可以举行主要教职任职典礼,正式付与职责。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实行任期制,任期三至五年。期满后拟持续担负主要教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该场所应当按照任职立案法度模范解决注销立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治理组织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出具的书面意见。
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负该场所治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治理机构负责人的,该场所还应当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的申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注销立案:
(一)该场所治理组织未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系体例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律例定的法度模范,作出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决定的;
(二)未经该场所所在地宗教团体赞成的;
(三)离任该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同时担负该场所治理组织负责人或者财务治理机构负责人,该场所未提交离任财务审查情况申报的。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负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确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
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旗)宗教团体赞成,由该场所将兼任情况报县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立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兼任的,拟兼任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省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还应当收罗该宗教教职人员现任职所在地省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担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任职立案法度模范解决注销立案手续,并以适当方法通知布告:
(一)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违反司法、律例、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轨制被撤销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三)跨越一年未实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职责或者不具备正常实行主要教职职责能力的。
第五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实行宗教教职人员立案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立案的职责,指导、监督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治理。
第三十三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按照寓治理于办事之中的原则,加强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化治理。
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地方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及时供给和更新宗教教职人员的基本信息、奖惩情况、注销立案等信息。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赞成,并报两地的省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立案。个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由两地的省级国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经由过程宗教教职人员数据库解决相关信息变更。对该宗教教职人员的治理职责转移至迁入地响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
宗教教职人员跨县、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培养计划,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政治教导、法治教导、文化教导、宗教教导,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本质和宗教教职人员部队的整体本质。
全国性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出境留学的规章轨制。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应当规范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治理,不得违规揭橥证书,不得借揭橥证书取利。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宪法、司法、律例、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在营业范围内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治理的规章轨制,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行为规范,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司法、律例、规章和本团体规章轨制的宗教教职人员予以响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宗教教职人员考核轨制,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任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健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共享机制,按期将宗教教职人员信息变更情况报送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准确的办学偏向,提高办学质量,培养高本质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严格把关,核查身份并挂号造册。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超出本场所容纳能力及经济能力接收宗教教职人员。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本团体、院校、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治理轨制,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接收境内外捐赠等的监督和治理。
第四十三条 担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实行宗教教务治理职责,接收宗教团体的教务指导,屈服宗教活动场所治理组织的治理,接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到反应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司法、律例、规章或者宗教团体规章轨制情况的,应当查询拜访核实,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认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成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宗教事务部门反应。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查询拜访核实,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司法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职人员在宗教教职人员治理工作中滥用权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穷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治理轨制的;
(二)未按本办律例定治理宗教教职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认定或者赞成宗教教职人员的;
(四)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选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
(五)宗教团体未按本办律例定解决宗教教职人员立案手续,宗教活动场所未按本办律例定解决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立案手续的;
(六)未按规定揭橥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借揭橥证书取利的;
(七)侵犯宗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三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经过议定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县(市、区、旗)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本办律例定的响应职责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实行。
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响应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实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相关宗教团体的,响应职责由全国性宗教团体实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的《宗教教职人员立案办法》《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立案办法》同时废除。
(原题为:【威望宣布】《宗教教职人员治理办法》公布,2021年5月1日起施行!)